(2016)津02执异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天津公司,天津盛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48号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层903G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文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帅,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号。法定代表人郝宝山,行长。被执行人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号。法定代表人谭立鸣,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盛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乡边村。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海信建行大厦十九层。法定代表人赵林林,总经理。本院执行终结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天津公司、天津盛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信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卓信成公司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是错误的。异议人目前是该执行案件的唯一的合法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03)二中执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变更异议人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和平支行与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天津公司、天津盛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天津公司,海南省海信(集团)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0月26日按月息7.92%0计付,自199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盛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告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二中执字第858号。在执行过程中,和平支行于2003年6月12日书面提出执行终结申请,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终结了(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另查明,2004年9月7日,和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4月1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8月23日,在今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卓信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30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一、关于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二中执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终结(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执行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和平支行申请,本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卓信成公司认为该裁定有错误,缺乏事实根据。二、关于卓信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03)二中执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节。卓信成公司虽然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1999)二中经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但是尚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基此,卓信成公司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卓信成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节。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是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执行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实体权利来进行的,卓信成公司在执行异议中,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卓信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白中信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李 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