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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尹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尹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特10号申请人: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庆辉。委托代理人:赵立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友焕,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尹毅。申请人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海辰公司诉称:一、海辰公司因经营出现暂时困难,作出暂时放假决定,并向尹毅通告了该决定。放假期间,海辰公司向尹毅发放最低生活费。按海辰公司规定,若尹毅欲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两个月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尹毅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海辰公司认为,海辰公司与尹毅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因尹毅工作中极端不负责任,在为客户安装设备过程中,造成客户经济损失50000余元。为此,海辰公司曾按公司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尹毅应赔偿海辰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该赔偿金尹毅一直未向公司缴纳。海辰公司已将所欠尹毅工资抵扣了该赔偿款,并通知了尹毅,尹毅也予以认可。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海辰公司支付尹毅工资共计14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尹毅辩称:海辰公司一直拖欠尹毅自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底放假之前的工资,也未给尹毅缴纳五险一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超过两个月未按时发放工资,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尹毅为客户安装设备,但未造成损失,没有收到公司对尹毅作出25000处罚的决定或者通知。仲裁正确,海辰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尹毅与海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海辰公司支付尹毅工资共计14400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尹毅与申请人海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尹毅因海辰公司拖欠其自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及五险一金,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一、依法解除尹毅与海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由海辰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6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18000元;三、依法裁决海辰公司补齐缴纳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的五险一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海辰公司没有按时给尹毅发放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尹毅月均工资为2400元,海辰公司应支付尹毅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14400元(2400元/月6月)。2016年2月15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解除尹毅与海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海辰公司应支付尹毅工资共计14400元。三、驳回尹毅请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海辰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海辰公司拖欠尹毅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共计14400元。海辰公司对拖欠尹毅工资的事实认可,但同时提出,海辰公司曾对尹毅作出处罚决定,尹毅应赔偿海辰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海辰公司已将所欠尹毅的工资抵扣了赔偿金,并声称尹毅予以认可。海辰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及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尹毅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海辰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海辰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尹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尹毅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海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尹毅与海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海辰公司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海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