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因琐事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耿某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耿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耿某某对申某某予以谅解。2月16日,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