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光芳与白马镇铁佛村河边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光芳,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铁佛村河边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光芳。委托代理人:郑华成。委托代理人:谢迎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铁佛村河边村民小组。负责人:曾传文。再审申请人冯光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铁佛村河边村民小组(简称河边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冯光芳申请再审称:她因出生而取得了河边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她虽于1997年转入城镇居民户口,但并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判据此认定她失去农村���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冯光芳虽然原系河边村民小组成员,但其已于1997年通过征地农转非方式转为城镇居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作为河边村民小组成员再承包土地。从其迁出户口至今,已被纳入城镇居民保障体系中成员,一直以打工为生,未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未作为河边村民小组成员参与该组的生产等活动。冯光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至今仍是河边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丧失了河边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并无不当。综上,冯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光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