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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群泰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学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王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梨园村。法定代表人杜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关峰,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关峰、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脱硫废液处理合作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在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投资建设45m³/d焦化脱硫废液处理装置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原告利用自有技术从脱硫液中提取硫氰铵等产品,分离出的液体返回到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脱硫系统循环使用,解决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脱硫废液的环保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承包了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化产车间。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被一个叫李天路的(山东人)负责人招到该车间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在工作时离心机出现故障,被离心机钢管打在左手腕导致关节骨折。后被告向交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8日交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交劳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劳仲字(2015)26号裁决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在泰安市经营范围是机械零部件、钢结构件制造、安装等,招聘工人和发放工资都是案外人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裁决书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交劳仲字(2015)26号裁决书、《脱硫废液处理合作合同书》、仲裁委对王彪的询问笔录、王某、蔚建立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裁决书未生效,合同是签过,我单位只是对脱硫化工设备进行制作和安装,仲裁委对王彪的调查笔录仲裁中未进行质证,以及证人未出庭,故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据公司负责人说,李天路不是我单位的人,合同是公司签的,只是以公司名义签的,但招人和工资发放都是其他人操作。李天路在交城县负责生产,至于李天路和公司之间有什么其它关系,投资人没有告诉我,我也不清楚。另查,2015年8月10日交城县劳动仲裁委在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脱硫废液处理项目确实外包给了原告甲公司,并由原告自己负责招人自己管理,被告王某不是华鑫员工。原审认为,原告与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脱硫废液处理合作合同书》后,由合同的具体实施者李天路招用了被告王某等人在原告承包的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外包化产车间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称李天路不是原告单位的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蔚建立所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的书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交城县仲裁委2015年8月10日在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脱硫废液处理项目外包给了原告甲公司,并由原告自己负责招人自己管理,被告王某不是华鑫员工情况,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群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这是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证言的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在未见到证人的情况下如何就能认定证言的真实性。2、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认定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招聘过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是一家在山东省泰安市从事钢结构加工的单位,一审法院仅凭借项目承包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某辩称,2014年10月30日我经别人介绍被一个叫李天路的负责人招聘到上诉人公司承包的车间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由李天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我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群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上诉人群泰公司承包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脱硫废液处理项目处理装置及配套设施的基础建设工程,被上诉人王某受雇于李天路在外包化产车间工作,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群泰公司对李天路系其公司在华鑫脱硫废液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仅以其住所地在山东没有直接招聘、管理被上诉人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李天路是群泰公司在山西华鑫项目建设的负责人,其以负责人身份对员工招聘、录用及管理是项目建设的必要组成部分,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群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马秀萍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