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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邢天春与薛建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天春,薛建华,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16号原告:邢天春。被告:薛建华。被告:王海峰。原告邢天春与被告薛建华、王海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华、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天春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薛建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薛建华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为依据,该借据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每月一结,该借款由王海峰做担保。有王海峰亲自签名为依据,被告薛建华已向原告结息到2015年5月24日。可至今本息未返未结,经原告多次追要,薛建华一直推托不还。要求:判令被告薛建华限期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144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王海峰负连带偿还支付责任。被告薛建华未作答辩。被告王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建华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邢天春现金8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每月一结。借款人薛建华,担保人王海峰,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薛建华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到2015年6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80000元月息为2400元(即年利率36%、月利率为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法律若干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已按36%的利率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不违反该法律规定,2015年6月24日之后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至判决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海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天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海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薛建华负担,被告王海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强审 判 员  崔爱峰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