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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裘秋新与金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秋新,金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033号原告裘秋新。被告金艳芬。原告裘秋新为与被告金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秋新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为此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艳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秋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金艳芬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13日由原告汇入社保办账户53548.16元用于缴纳被告养老保险及2015年8月14日原告取款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金艳芬的事实。被告金艳芬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艳芬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金艳芬向原告裘秋新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向裘秋新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具借人金艳芬2015年8月10日”,原告陆续交付了借款8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艳芬至今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裘秋新与被告金艳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金艳芬尚欠原告裘秋新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秋新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