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洪超与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超,王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353号原告李洪超,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王金成,男,1983年9月21日生,回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超与被告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洪超承担。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