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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审批,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上马屯莹盘地上违章修建房屋,经瓦房店市阎店乡政府工作人员警告、下达停止通知书后,仍继续修建。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许,瓦房店市阎店乡政府与瓦房店市规划执法大队在依法拆除李某某的违章建筑时,李某某不但不配合反而手持刨锛,语言威胁王某某等执法人员,非法阻挠执法人员正常执法,且用刨锛将王某某打伤。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审批,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上马屯茔盘地上违章修建房屋,经瓦房店市阎店乡政府工作人员警告、下达停止通知书后,仍继续修建。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许,瓦房店市阎店乡政府与瓦房店市规划执法大队在依法拆除李某某的违章建筑时,被告人李某某不但不配合反而手持刨锛,语言威胁王某某等执法人员,非法阻挠执法人员正常执法,且用刨锛将王某某打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原某某、倪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执法证、诊疗记录、地类证明表、停工通知书、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