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富有与陈泽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有,陈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有,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朝阳,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和,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荣,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高林,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临汾市传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富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朝阳、李永和,被上诉人陈泽荣的委托代理人黄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7日上诉人王富有分两次给被上诉人陈泽荣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泽荣现金贰拾伍万元(25万元)、捌万元(8万元)两次借款月息均为2.5%,利息月付,愿以个人资���作为抵押,借款人王富有,保证人xxx。2015年6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富有向陈泽荣借款696900元,月息3分,利息为月结。一审审理过程中,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19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富有所有的小轿车三辆,并查封了陈泽荣提供担保的财产,即xxx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泽荣只对王富有转帐的5笔款共计39250元予以认可,对转帐给xxx的以及无票据的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泽荣提供的三份证据及被告王富有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月息2.5%,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银行帐户支付39250元,其余两份转帐至xxx名下的98200元,由于原告陈泽荣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到xxx帐户的钱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2015年6月6日的借款协议是两次借款至今的本息合计,故本案的本金应按330000元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富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泽荣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3925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诉讼保全费3066元,共计11958元由被告王富有负担。上诉人王富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临汾东关经营城泽投资公司,2012年上诉人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xxx的引荐在投资公司借款3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5月双方当事人及xxx协商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现上诉人已偿还本金12万元累计支付利息8045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泽荣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个人借款,并非上诉状中所述与公司的借款,上诉人王富有所述通过xxx转帐这一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王富有并非一次向被上诉人陈泽荣支付利息,也明知其银行帐户,没有必要指定第三者帐户还款。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有对两次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从上诉人所打借条来看,并非向公司借款,而是向陈泽荣个人借的款,故上诉称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偿还本金12万元累计支付利息8045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博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