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葛香领与魏喜和、刘大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香领,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葛香领。被告魏喜和(合)(下同),年龄不详。被告刘大鹏。被告张景明,农民。原告葛香领与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京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香领及被告刘大鹏、张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喜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香领诉称,原告在三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合伙的养鹅场打工。截止到2015年12月份,恶意拖欠原告葛香领工资283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30元及利息。被告魏喜和未答辩。被告刘大鹏辩称:原告等人的工资不应由我负担。理由是:在2015年12月30日,魏喜和(即养鹅人之一)委托我和张景明结过帐,已经承清。以上原告的工资由张景明负担。原告等人均知情。并有张景明谦(签)字搭条,现在他不承认此事,纯属无理取闹,请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张景明辩称,我是肃宁县师素镇东答村张景明,今年62岁,养鹅厂工人工资没发致使工人起诉,纯属刘大鹏一人造成。卖鹅后魏喜和给了刘大鹏两万元,让他给工人开支,这事我知道,还有北石宝粮摊也知道,在付佐乡司法所刘大鹏也已经承认,他的客观理由是说两万不够,至于魏喜和拿出两万元给工人开支,目的是在工人心目中有一个好的口杯(碑),毕竟都是一个乡,因为养鹅赔了钱��结算后刘大鹏还得拿出肆万元给魏喜和,算上这两万元刘大鹏得拿出陆万元给魏喜和才能平帐。经审理查明,原告葛香领称在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合伙经营一养鹅场打工。原告提交张景明所写拖欠养鹅工资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显示原告葛香领工资为2830元,被告刘大鹏、张景明对三被告合伙及该清单真实性及所欠原告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刘大鹏称,我们已经结过帐,应该由张景明给原告工资,被告张景明认为,魏喜和给了刘大鹏20000元就是让刘大鹏发工资的,但是刘大鹏没有发,所以这钱应由刘大鹏还。原告认为,他们三人内部的事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给他们干活就得给工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喜和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内容为:“1、我与刘大朋,张景明合股关系;2、欠庞秀霞、戈香领、唐淑君、李艳玲、李文胜的工资款应由刘大朋承担;3、我已经把工资款给刘大朋让他给工人开工资;4、希望法庭给予调查与公正的判决。魏喜和2016.3.3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对三人合伙经营养鹅场没有异议,对三被告合伙事实本院认定;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欠下原告工资2830元没有支付,有被告刘大鹏、张景明签字的工资清单予以证实,三被告亦认可,本院认定,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应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830元,并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关于合伙内部对合伙债务承担另有约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8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喜和、刘大鹏、张景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记员黄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