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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与黄义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黄义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12号原告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万,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青。委托代理人林永,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闽公司”)与被告黄义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被告黄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闽公司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初期间几次到原告处承揽为原告加工U型扣的工作,双方���定,按每个扣件加工费为0.8元计算,被告的加工时间及加工量等均没有任何要求,原告只要工作成果,被告做得多少就计付多少承揽加工费,原告只有支付加工费义务,原告已付清给被告加工费,双方之间仅产生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也无须支付所谓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错误。现原告不服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义青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的生产工具是由原告提供,且被告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也是原告负责,工作期间亦受原告管理,在原告处领��报酬,故被告与原告卓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于2013年3月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林建燕、林秀通,经营范围为加工:护栏及配件、外架钢筋片,护栏门、套筒、U型扣;销售: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五金交电、几点设备、机械防火器材。被告曾与黄久明等其他4名员工一起在原告公司处从事建筑U型扣的生产加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原告的生产车间,生产机器由原告提供。双方约定按件结算报酬,每加工一个U型扣原告支付0.8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791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62元,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义青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双方在人身从属性、财产从属性上的不同。具体来说,应从下列因素分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2、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3、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4、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5���生产工具、工作场地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特点;7、对外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义青与黄久明等人共同前往原告公司处工作,生产工具、工作场地均由原告提供,具体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工资报酬按件计付。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处提供连续、稳定的劳动,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使用原告的生产工具生产原告指定的物品,故被告黄义青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原告公司的指挥及管理,具有人身上以及财产上的从属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黄义青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卓闽公司应否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6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对工作时间的主张,确认被告黄义青与原告卓闽公司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对工资数额的主张,���告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41360元,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卓闽公司应支付被告黄义青20**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62元。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5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2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黄义青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262元;二、原告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黄义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卓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壹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