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强与武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武中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219号原告赵强,个体。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中原,辽河油田压裂大队工人。原告赵强与被告武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中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武中原从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称过一段时间就给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拖再拖,拒不给付,至今电话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武中原未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陈述了被告所欠款项为原告入股被告一项目的入股资金,数额一共八万一千元左右,后原告赵强撤回投资,并且以哭闹的方式让原告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据,被告同意并出具了借据。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武中原是否欠原告12万元借款。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结合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被告武中原承认给原告出具过1张12万元的借据,对于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武中原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武中原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赵强出具借据1张,载明:“武中原(××)向赵强借人民币120000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以个人资金周转之用。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强向被告武中原主张权利有借据及合理的解释为证,且被告在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借据为其所书,因此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中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诗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