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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地址丹阳市全福温州城6幢东31室。负责人赵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原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1#厂房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给水系统、雨水系统等工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价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公司1#厂房的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给水系统、雨水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30万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以上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余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其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工程价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八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