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建雄与胡树成、曾作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雄,胡树成,曾作芳,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21号案外人贺秀华,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案外人潘福成,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刘建雄,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胡树成,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曾作芳,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胜利镇瞿上城路94号。法定代表人胡树成。刘建雄申请执行曾作芳、胡树成、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双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川0191执478号、(2016)川0191执542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曾作芳在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胜利镇政府)的到期应收账款5792145元予以扣划。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上述被扣划的账款属于其与被执行人曾作芳、胡树成共有,请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民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川0191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称,其于2009年9月3日与被执行人曾作芳、胡树成签订了《共同出资开发胜利镇牧山新城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协议》,双方共出资591.36万元用于投资,其中异议人出资300万元,双方分别享有总投资的50%的股权。2009年9月16日,被执行人曾作芳代表四人与胜利镇政府签订了两份《招商引资协议》。2009年9月15日、27日案外人以潘福成个体经营的“双流县黄龙溪页岩砖厂”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胜利镇政府在双流县胜利信用社曾家店分社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的投资款。后因土地规划调整,2015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曾作芳、胡树成共同与胜利镇政府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两份《招商引资协议》,由胜利镇政府退还四人591.36万元的投资资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回报376.36万元。案外人就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共同出资开发胜利镇牧山新城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协议》的终止、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清偿及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认为,本院在诉前保全及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的资金额度已经超出了曾作芳、胡树成享有的合伙资产的权利范围,实质上已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请求本院撤销(2015)高新民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川0191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了排除执行的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保全行为异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建雄因与曾作芳、胡树成、成双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曾作芳、胡树成、成双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根据刘建雄提供的财产线索,以(2015)高新民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曾作芳在胜利镇政府处的到期应收账款6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月23日立案受理上述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前两项的内容为:“一、被告胡树成、曾作芳向原告刘建雄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670万元,第一笔280万元定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第二笔290万元定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第三笔100万元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四川成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树成、曾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胡树成、曾作芳追偿”。本院以(2015)高新民初字第830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被执行人曾作芳、胡树成、成双房地产公司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刘建雄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15日就调解协议中的第一笔、第二笔转让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以(2016)川0191执478号、(2016)川0191执54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执行,将被执行人曾作芳在胜利镇政府的到期应收账款5792145元予以扣划。另查明,胜利镇政府为牧山新城完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采取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场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改善胜利场镇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于2009年9月与被执行人曾作芳签订了两份《招商引资协议》,协议资金共计591.36万元。2014年11月,被执行人曾作芳向胜利镇政府提交了《关于解除的申请》,要求解除其与胜利镇政府于2009年9月签订的上述两份《招商引资协议》。2015年1月30日,胜利镇政府向双流县政府提交了《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胜利镇云燕安置小区配套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双胜府报〔2015〕2号),在该请示中,胜利镇政府对收取的曾作芳591.36万元协议资金予以了确认;并对投资方申请解除《招商引资协议》、退还协议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作芳作为与胜利镇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人,在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其要求胜利镇政府解除上述协议并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诉前保全阶段,以(2015)高新民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曾作芳在胜利镇政府处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冻结应收账款的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解除,在申请人刘建雄与被申请人曾作芳、胡树成、成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诉前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提出的撤销(2015)高新民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另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曾作芳、胡树成签订的《共同出资开发胜利镇牧山新城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协议》属于合伙协议,并起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协议资金及利息回报,即便双流县人民法院支持了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生效裁判也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提出的撤销(2016)川0191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秀华、潘福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吴希孝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