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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锋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锋,陈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法定代表人沈婵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利锋(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约文、李晶,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斌(原审被告),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上诉人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锋、陈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执异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院在审理(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50号万通公司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根据万通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查封陈斌在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融证企业)中实缴的出资数额1510万元。嗣后,万通公司与陈斌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因陈斌未能按约履行,权利人万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2014)绍柯钱执民字第48号。立案执行后,王利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陈斌在融证企业1510万元出资额中的800万元出资额在该院查封前已属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出资额的查封。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绍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利锋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陈斌在融证企业的1510万元出资额中的800万元出资额的执行。万通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诉至该院。另查明,一、融证企业全称新疆融证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1年7月4日,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至该院2014年3月10日冻结陈斌出资额时,工商登记记载陈斌的出资额为151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4.9138%;王利锋的出资额为231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7.5171%。二、2014年1月28日,陈斌与王利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利锋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的8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价格800万元,通过融证企业交割转让款项。至同年2月13日,王利锋、陈斌通过融证企业完成800万元转让款项的支付。2014年2月15日,融证企业全体合伙人(含新进合伙人章树江及当期退伙人陈斌)作出相关文书,确认王利锋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的800万元出资额,陈斌因已将全部出资额转让他人退出合伙。同日,融证企业变更后的合伙人(含新进合伙人章树江,不含陈斌)作出认缴出资确认书确认王利锋出资额增加800万元至3110万元。此后,全体合伙人达成了新的合伙协议。同年3月10日,陈斌、王利锋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签署转让协议一份,转让的主体及付款方式与2014年1月28日转让协议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王利锋受让陈斌800万元出资额的交易是否已经完成并合法有效;二、涉案出资额转让交易完成后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阻却执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王利锋受让陈斌800万元出资额的交易是否已经完成并合法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融证企业的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条件为两个,其一达成转让协议并履行,其二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王利锋为证明在该院2014年3月10日查封前已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的800万元出资额并通知其他合伙人,提供了转让协议、转让凭证、融证企业认缴出资确认书、融证企业变更决定书、退伙协议等证据,陈斌对上述证据及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万通公司虽然认为根据公证书中明确的转让出资份额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10日,而法院查封出资额的时间也为同一日,具体时间无从举证,作为公权力的法院查封效力应当认定为优先,但对前述王利锋提供的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2月其与陈斌已达成出资额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合伙企业也予以确认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王利锋主张的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王利锋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800万元出资额的交易已经完成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出资额转让交易完成后未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阻却执行。本案中,万通公司认为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包含的能够占有的对象,不可依照该条文进行审查。同时,援引商事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认为即便两被告之间已就融证企业的出资额进行了转让,合伙企业内部也进行了确认,但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权性质效力,对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该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明确该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王利锋在合法受让陈斌的800万元出资额后,是否办理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其对涉案出资额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同时,万通公司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对陈斌的债权,而并非基于对陈斌在融证企业享有1510万元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进而与陈斌进行了与合伙企业出资额有关的交易,不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综上,万通公司要求许可执行融证企业工商登记在陈斌名下的1510万元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通公司负担。上诉人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利锋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800万元出资额的交易已经完成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上述交易行为无效且未完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无效是因为根据王利锋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可以认定其和陈斌的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3月10日订立。而此时,本案诉争的陈斌在融证企业800万元出资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因此,涉案800万元出资的转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所谓未完成,原因在于无论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到本案诉讼之时,陈斌作为转让方仍然需要履行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王利锋作为受让方仍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陈斌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合同一方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还在,当然属于未完成的合同。所谓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出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也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逻辑错误。诚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但是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却未必能推理出“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因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是有区别的。对于企业出资,到底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所以,“未变更登记,就有生效效力”并不等同于“未变更登记,就有对抗效力”。即一审法院以“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这个正确的前提,推理出“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这个未必正确的结论。综上,请求:1、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柯执异字第7号判决,判决许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斌在融证企业的1510万元出资份额的执行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被上诉人王利锋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出资交易已经完成并符合法律规定,万通公司认为“交易行为无效且未完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错误根据《公证书》来认定转让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并进一步错误认为转让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后。实际上,我与陈斌的出资份额转让手续在2014年3月10日法院查封前已经完成了除工商备案之外的出资份额转让全部手续,交易行为已经依法生效并完成。并且,我在融证企业的2.6033%的财产份额已经获得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该份判决已经生效。2、《公证书》反映的转让协议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是因为陈斌一直拖延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在我的催促下,陈斌与我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出资份额转让事宜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处面签要求,我和陈斌又在公证员面前以公证时间重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是,我和陈斌在公证处面签的《转让合同》仅是对之前转让行为的再次确认,并不会导致之前完成的资金交付和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公证规则,公证的合同必须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字;公证内容也载明双方向公证处提交了之前已完成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收取凭证及融证企业合伙人通过的股权变更决定书,再次确认之前已完成的股份转让和合伙人决议的内容。另外,办理该公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在陈斌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出资份额转让工商备案手续,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转让行为本来就不需要公证。综上,上诉人不能片面的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就单方面认定转让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3、关于查封时间。因公证时间在3月10日上午九点,而因时差原因新疆工商局的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即便法院一上班就去查封,也在办理公证时间之后。更何况,出资份额转让时间本就在公证时间之前。4、我与陈斌的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工商变更登记仅为备案手续而非转让合同生效要件,出资份额转让也并非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二、上诉人认为“未变更登记,就有生效效力”不等于“未变更登记,就有对抗效力”,因此认为法院推理错误。我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商事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其并非该理论所针对的善意第三人。“商事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推导的“商事登记对抗主义”,但该主义并无法律条款明文规定,学界通常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必须是在商事交易的过程中,第三人基于信赖进行处分(买卖、担保)、投资等商事交易的行为,如果不是基于信赖从事商事交易的行为,并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仅指以工商登记的股权进行买卖、抵押、质押等实际商事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陈斌名下的财产份额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即万通公司并非公司法中所指的第三人。故即便融证企业是公司,上诉人的情况也不适用“商事对抗主义原则”,更何况融证企业是合伙企业。三、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该类型案件不应当继续执行股权或财产份额。绍兴中院作出的(2014)浙绍执异终字第22号执行裁定认为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交易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一般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人陈斌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此外,该裁定还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股权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该案中,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判决停止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利锋享有融证企业2.6033%的财产份额,同时判决陈斌与融证企业协助王利锋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利锋对于本案讼争的陈斌原在融证企业持有的800万元出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陈斌与王利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利锋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的8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价格800万元,通过融证企业交割转让款项。至同年2月13日,王利锋、陈斌通过融证企业完成800万元转让款项的支付。2014年2月15日,融证企业全体合伙人签署相关文书,确认王利锋受让陈斌在融证企业的800万元出资额,陈斌已将全部出资额转让他人退出合伙。同日,融证企业变更后的合伙人(含新进合伙人章树江,不含陈斌)作出认缴出资确认书确认王利锋出资额增加800万元至3110万元。此后,全体合伙人达成了新的合伙协议。至此,本案中,同属融证企业合伙人的两被上诉人王利锋与陈斌在原审法院对诉争出资额予以查封冻结前已经完成了除工商登记备案之外的全部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出资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利锋对陈斌原在融证企业的800万元出资额享有所有权。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亦确认王利锋享有融证企业2.6033%的财产份额(即为原陈斌在融证企业持有的800万元出资),同时判决陈斌与融证企业协助王利锋办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变更登记手续。万通公司诉称虽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但是“未变更登记,就有生效效力”不等于“未变更登记,就有对抗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万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该规定中所指的第三人,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本院认同,理由不再赘述。因此万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利锋对于本案讼争的陈斌原在融证企业持有的800万元出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