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政、孙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孙萍,彭彦洁,戚建勇,刘希珍,田凤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6号原告:刘政。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萍。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彦洁。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建勇。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希珍。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凤霞。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政与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第三人刘希珍、第三人田凤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刘政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戚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第三人刘希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第三人田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起诉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与第三人刘希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1年12月14日以(2008)菏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原告刘政提起了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政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系原告刘政的父母,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分居,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离婚,案涉房产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待原告刘政结婚时将房产交于原告刘政。由于原告刘政已经成家立业,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第三人田凤霞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了案涉房产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不应执行该房产。三、第三人刘希珍欠的是股权转让金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公司股权至今没有实际转让,“退股协议”更没有履行。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早于2003年分居,第三人田凤霞既没有举债的合意,又未从中受益,没有共同债务之说。四、执行依据虽然在前,但二人离婚时该“退股协议”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入再审,执行依据已经失效,况且第三人刘希珍投入公司的400多万元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人刘希珍夫妻二人2003年分居,多次到法院起诉离婚,直到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14日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执复议字第47号裁决时,已离婚近三年之久。五、第三人田凤霞就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以(2008)菏执异字第57-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并告知可于15日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田凤霞对于法律理解错误,没能选择起诉,而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而丧失了异议之诉的权利。第三人田凤霞诉讼错误,丧失的只是程序上的诉权,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实体上的物权。单县农业银行贷款置换手续和后期还贷凭条足以证明购房款都是第三人田凤霞借的钱。第三人田凤霞诉讼程序上错误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能让原告刘政承担,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政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对山东省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判决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归原告刘政所有;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刘政依据第三人田凤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第三人田凤霞的异议已经过(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和复议,认定第三人田凤霞提出的异议未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因���原告刘政仍以第三人田凤霞的异议理由提起异议之诉,仅是诉讼主体变更,没有新证据,显然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二、即使原告刘政临时实际居住,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刘政诉称的实际占有使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告刘政的权利来源从属于第三人田凤霞,基于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其子结婚时,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政”,但并未表明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刘政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刘政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特别是第三人田凤霞的权利被排除之后,原告刘政仅是代承接不确定的权利人,其权利地位更次于第三人田凤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希珍答辩称:一、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分居六年,后经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调解,两人于2009年5月12日调解离婚,调解确认案涉房产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待原告刘政结婚时交给原告刘政;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距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离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田凤霞已有三年之久。因此不能存在第三人刘希珍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法院以(2014)菏执字异议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追加第三人田凤霞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身是对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可,认定案涉房产已经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三、(2007)菏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退股协议有效,那么第三人刘希珍在龙翔公司享有股权300万元。三被告至今仍欠龙翔公司330万元。所以应执行第三人刘希珍的股权。不应执行原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现归原告刘政所有的案涉房产��应当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将案涉房产归还原告刘政。第三人田凤霞口头答辩称:一、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第三人田凤霞不是执行主体;二、2009年第三人田凤霞与第三人刘希珍离婚时,法院并未查封涉案房产,经(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田凤霞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田凤霞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虽然第三人田凤霞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但法院并未告知第三人田凤霞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也没有规定程序的丧失导致物权的变更;三、本案中涉案房产根据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刘政即将结婚的事实已将房产交付原告刘政,原告刘政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刘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单民��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产在2009年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离婚时已经法院调解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待原告刘政结婚时由第三人田凤霞交付原告刘政。房产已没有第三人刘希珍的共有份额,不属于第三人刘希珍的个人财产,不应当是被执行的财产。同时证明原告刘政现已具备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的条件,而且第三人田凤霞已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刘政,原告刘政现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据2、(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田凤霞不是三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刘希珍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第三人田凤霞的财产不应当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财产,裁定书没有剥夺第三人田凤霞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据3、单县鑫邦物业舜师名园管理处出具的舜师名园收费清单,业主姓名和��款人均是原告刘政,证明原告刘政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第三人田凤霞已将房产所有权交付给原告刘政。证据4、周海燕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刘政实际从2013年5月份在涉案房产处居住。证据5、证人柴某的证言。柴某系第三人刘希珍的朋友,其作证称从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阁楼。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离婚的时候协商将案涉房子交由第三人田凤霞,待原告刘政结婚时把房子给原告刘政。后来在执行案涉房产的时候,第三人田凤霞和第三人刘希珍发生争执,经朋友调解,房子给原告刘政,第三人刘希珍不再告第三人田凤霞。证据6、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与原告刘政和两位第三人同住一个村庄。其证明大约2013年4、5月份,由于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离婚时把房���给第三人田凤霞,但是法院把房子查封了。因此第三人田凤霞和第三人田凤霞的娘家人和第三人刘希珍打架。后来第三人刘希珍非要告第三人田凤霞,经过中间人调解,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同意把房子留给原告刘政结婚时用。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的目的是第三人恶意串通,躲避债务。调解书作出后房产所有权人仍是第三人刘希珍。在2009年6月17日,该房产仍被第三人刘希珍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说明该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裁定书已经驳回了第三人田凤霞的执行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第三人刘希珍,物业收费单记载的名字不能对抗房产登记。原告刘政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有义务缴纳物业费,而且该物业交费单不是房屋所有权的标志;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不能出庭做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5和证据6两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原告刘政系邻居,其回答不符合常理,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刘政目前没有结婚,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尚不能成就。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离婚是因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而离婚,其后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不存在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2-4无异议,没有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是因为此前有抵押贷款,此后被执行法院查封。不变更登记并不代表涉案房产在此前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的事实。原告刘政应当是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对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刘希珍质证认为根据民俗习惯,调解书中所述的结婚并不仅仅是指登记或按习俗举办仪式,而是包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时起到办理结婚登记止,对调解书的结婚时的理解应是广义理解。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第三人田凤霞的执行异议;证据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该院驳回第三人田凤霞的复议申请,并维持(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2015)菏执异议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针对原告刘政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原告刘政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法院裁定书没有否定民事调���书的法律效力,没有否定第三人田凤霞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且裁定书撤销了“追加第三人田凤霞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即代表第三人田凤霞不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第三人田凤霞的财产不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第三人田凤霞仅是失去了程序上的权利,但并没有丧失物权的实际权利。2、证据3是原告刘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其不代表原告刘政就完全丧失了对涉案物权享有权利的诉权。第三人刘希珍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同意原告刘政的质证意见。另外,(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否认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对属于第三人田凤霞的房产予以执行,内容错误。第三人田凤霞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同意原告刘政的质证意见。另外,执行裁定未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审理,法院也没有否认离婚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法��没有告知第三人田凤霞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权利确认。因此第三人田凤霞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田凤霞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刘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刘希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单县龙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至今没有对龙翔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原告刘政和第三人田凤霞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涉及第三人刘希珍与三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已经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理,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田凤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田凤霞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后交付给原告刘政,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原告刘政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举证意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刘政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刘希珍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原告刘政、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第三人刘希珍、第三人田凤霞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刘政所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案外人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人没有当庭接受质询签署保证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5和证据6两份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并签署保证书,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原告刘政、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第三人刘希珍、第三人田凤霞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据房产登记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5月21日第三人刘希珍与山东龙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单县舜师名园第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截至目前为止,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刘希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第三人刘希珍与第三人田凤霞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9年5月12日,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就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离婚一案,作出(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自愿离婚;2、婚生女刘柳由第三人刘希珍抚养;3、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的婚后共有财产:在苏双楼村的4间房屋归第三人刘希珍所有。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房产归田凤霞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凤霞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原告刘政;第三人刘希珍在政和纸业制品有限公司拥有2%的股权归第三人田凤霞所有。所有债务由第三人刘希珍偿还。2009年6月17日,第三人刘希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申请置换式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万元,将涉案房产(含车库)设定了抵押,设定期限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单县房产管理局为农行单县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农行单县支行,证号为:单房城区他字第0033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希珍,房屋所有权证为016412,权利范围为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房产,建筑面积为159.60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27.70平方米的9号车库)。本院在执行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与第三人刘希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011年12月14日以(2008)菏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第三人刘希珍名下的位于单县舜师名园第x幢x单元xxx号房产。第三人田凤霞以(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处房产确权为其所有,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在前,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夫妻离婚调解书作出在后,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在第三人刘希珍与第三人田凤霞共同生活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查封被执行人第三人刘希珍所有的位于单县舜师名园的x号楼x单元xxx房产,并无不当。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以(2008)菏执异字第57-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田凤霞的异议。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8)菏执字第57-17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第三人刘希珍的原配偶第三人田凤霞为被执行人并恢复对单县舜师名园x号楼x单元xxx房产的执行。裁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为:“被执行人刘希珍在与孙萍等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后,又以离婚诉讼调解的形式,将其主要财产(涉案房产)转移给第三人田凤霞,所有债务由自己承担,显然是规避执行的行为。”裁定生效后,第三人田凤霞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第三人田凤霞的第二次执行异议,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08)菏执字第57-1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追加异议人田凤霞为被执行人”。二、驳回田凤霞对本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08)菏执字第57-1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恢复对被执行人刘希珍名下位于单县舜师名园第x幢x单元xxx号房产执行”的异议。2015年6月9日,第三人田凤霞不服本院(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7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第三人田凤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4)菏执异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2015年9月,原告刘政在本院执行被告孙萍、被告彭彦洁、被告戚建勇诉第三人刘希珍股权转让一案中不服本院(2008)菏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以位于单县舜师名园第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系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菏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政的异议。原告刘政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经庭审询问,原告刘政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政以第三人刘希珍和第三人田凤霞之间的(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对案涉单县舜师名园x幢x单元xxx号房产享有物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案涉房产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刘希珍名下,而非登记在原告刘政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刘政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刘政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成立的条件是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但是原告刘政并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人民陪审员 侯 建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福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