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559号原告秦某,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八月订婚,于同年农历十月进行结婚典礼,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乙,同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以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及感情基础。自2012年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保持家庭完整,撤回起诉。至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400元/月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原告的父母造成的。被告是入赘原告家的养老女婿,双方结婚时被告即在原告家与其家人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7月份,原告的父母生育一子,便让原、被告另置家业,因此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生活,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其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刘某乙,证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共同生活,与原告一家人感情亦较好。再次,被告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原期望原告之母照顾女儿刘某乙,但原告之母照料家庭的事务也很繁重。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女儿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且因原告家庭负担过重,为女儿刘某乙健康成长计,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女儿刘某乙户籍簿复印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刘某乙的基本情况;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及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宜常生矛盾。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另,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婚姻当事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