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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学东、周汉富等与卫梦强、李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卫梦强,李秀华,倪开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陈学东,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汉富,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陆晋阳,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啸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梦强,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贤区。被告李秀华,女,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开禄,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诉被告卫梦强、李秀华、倪开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由审判员倪强于2015年12月7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后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其、刘啸君,被告卫梦强、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开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卫梦强因资金短缺向三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卫梦强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卫梦强以其自有的古代艺术品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和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做抵押,并将抵押物打包运至三原告指定地点。合同还约定,被告卫梦强自愿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综合借款手续费,若被告卫梦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学东即向被告卫梦强银行账户内转账人民币3,400万元。但被告卫梦强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任何本息。2015年8月16日,被告倪开禄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卫梦强就涉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向三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卫梦强未能还款,理应承担还款以及违约责任。被告李秀华为被告卫梦强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倪开禄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前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前述被告未能还款,故被告倪开禄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卫梦强、李秀华共同归还三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万元;2、被告卫梦强、李秀华支付三原告借款手续费,以人民币3,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3、被告卫梦强、李秀华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人民币3,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被告卫梦强、李秀华将抵押物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运至上海市黄浦区北海路XXX号;5、若前述两被告无法足额支付前述第1、第2项款项,则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及部分零件、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清黄花梨琴台、明代金丝楠木台、清慈禧御赐朱金木雕福禄寿屏风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6、被告倪开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卫梦强、李秀华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00万元;其次,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第2和第3项诉讼请求,认为借款月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2%;再次,关于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和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抵押物,但原告诉称中其他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是担保前述两项抵押物搬至原告处,并非债的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将抵押物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搬至原告处,故原告无权就其他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后,被告卫梦强借款之后,将所有款项均交付给被告倪开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倪开禄也归还了部分,故被告李秀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开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卫梦强与李秀华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卫梦强(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第三条、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收藏之古代艺术品: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注:2007年首届民间国宝评选获奖藏品)和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注:2007年首届民间国宝评选入围藏品)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本约抵押之古代艺术品由甲方负责打包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由甲方封签,交予乙方保管,乙方届时应将全部借款一次性交付甲方……;第四条、由于甲方所抵押之抵押物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以下简称:大照壁)体积较大,拆卸需要较多时间,大照壁无论放置在甲方处还是乙方处,都是此次借款的质押物,不因置地而改变质权方为乙方的事实。如甲方未能在指定放款日将大照壁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则可以先用以下乙方认可之临时抵押物追加担保。甲方保证在抵押期间不会自行处置抵押物,如因此引起的后果与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直至大照壁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即可归还上述临时抵押物,乙方认可之临时抵押物清单如下:1、清黄花梨琴台2、明代金丝楠木台3、清慈禧御赐朱金木雕福禄寿屏风一件4、大照壁部分零件;第五条、借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每月支付总借款金额3%作为综合借款手续费(手续费包括利息及风险承担费等相关费用),即人民币1,050,000元。首两个月借款综合手续费双方约定在甲方资金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之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之后每到两个月后的两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手续费。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则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第六条、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否则乙方有权通过但不限于拍卖,转让变现,变更所有权等方式处置抵押物;第七条、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第八条、本约期限届满前后,若甲方还清借款时,乙方应归还所有抵押物,并保证封签完整,不得借词刁难或故意拖延;若甲方届满不清偿,乙方可依法通过但不限于拍卖,转让变现,变更所有权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届时《积善余庆》大照壁未按双方约定由甲方转运至乙方指定地点),用于清偿债务。如经公开司法拍卖后不足清偿债务,乙方有权追索。清偿并扣除费用后多余的全部返还甲方。……”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陈学东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卫梦强借款人民币3,400万元。2015年4月,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曾以卫梦强、李秀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因故撤诉在案。2015年8月16日,被告倪开禄书写《担保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倪开禄承诺自愿为被告卫梦强前述《抵��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向三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本院至虹桥路XXX弄XXX号核实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清黄花梨琴台、明代金丝楠木台、清慈禧御赐朱金木雕福禄寿屏风一件、大照壁部分零件、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保管情况。经原、被告确认,上述物品均在前述地址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卫梦强、李秀华辩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往来明细、《担保承诺书》、派出所户籍摘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倪开禄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颇多,且原、被告之间争议颇多,故本院逐条予以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卫梦强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万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卫梦强理应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归还借款,现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借款手续费和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综合借款手续费按每月3%以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述的借款期内的综合手续费,记载于合同中借款利率一栏中,虽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包括了利息及风险承担费等,但其实质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其折算之后总计仍不能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为人民币813.76万元;其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基于前述同样理由,鉴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被告卫梦强与李秀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两被告辩解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李秀华并不知情,但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卫梦强与李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大照壁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的问题,���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该大照壁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之抵押物,非质押物,本案涉诉合同并非质押合同;其次,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有被告将大照壁运至原告指定地点的描述,但合同中同样约定被告如未能在放款日将大照壁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则提供另四样物品作为追加担保,直至被告将大照壁运至原告处止。从该条款不难看出,双方约定大照壁交付的时间是原告提供借款日,且对被告未能依照约定交付大照壁作出了补充约定和追加担保,现被告已经将合同中指定之追加担保的物品交付原告,被告借款期届满至今也未将大照壁运至原告处,同时原告对于追加担保之物品已经要求行使抵押权,故综合上述情形和理由,原告再要求被告将大照壁运至原告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卫梦强物的担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抵押物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为抵押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目前的争议在于《抵押借款合同》中记载的清黄花梨琴台、明代金丝楠木台、清慈禧御赐朱金木雕福禄寿屏风一件和大照壁部分零件是否能够作为本案涉诉借款的抵押担保。现从双方签订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述物品的表述中可以看到,上述物品是作为前述大照壁未能搬至原告处而设置的临时抵押物,目的是追加担保。“追加担保”顾名思义即是前述大照壁等抵押物之外再行增加的担保,现被告直至涉诉也未将前述大照壁依照合同约定运至原告处,故上述物品的抵押担保依然有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倪开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倪开禄并未就其担保是否先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作出承诺,应视为没有约定,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被告卫梦强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余被告追偿。被告倪开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梦强、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万元;二、被告卫梦强、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的借款手续费人民币813.76万;三���被告卫梦强、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四、如果被告卫梦强、李秀华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陈学东、周汉富、陆晋阳可以与上述两被告协议,以《抵押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抵押物“清嘉庆朱金木雕《积善余庆》大照壁”、“清嘉庆木雕《滕王阁序》屏风、”“清黄花梨琴台”、“明代金丝楠木台”、“清慈禧御赐朱金木雕福禄寿屏风一件”、“大照壁部分零件”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卫梦强、李秀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梦强、李秀华继续清偿;五、被告倪开禄对上述第四项所列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倪开禄有权向被告卫梦强、李秀华追偿;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梦强、李秀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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