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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庆淑与贺洪平,贺洪英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淑,赵会贞,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27号原告谭庆淑,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贞,女,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贺洪英,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贺洪琼,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贺洪平,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远谋,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庆淑与被告赵会贞、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被告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及被告赵会贞、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的委托代理人严远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淑诉称,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亲人贺兴友去世,我作为丧者邻居,16号被叫去帮忙。第二天死者出殡,丧家请大家帮忙的人早点去。因出殡的时间较早,天还未亮,在凌晨4、5点钟大家打起电筒去了,当我要走到出殡地点的时候却因天黑不幸摔伤。伤后我被一起去帮忙的邻居向子华、冷代云扶到向长云家休息,等死者安葬好后,由被告贺洪平将我送到孔氏医院治疗,经拍X片发现我伤严重,被告贺洪平便把我送到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被告贺洪平以家里客人较多为由,让我先治疗,医药费他会承担,便就离开了。经该院诊断:我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3天好转后出院,支付医药费16983.24元。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同时村委会也出面协调,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受伤后的医疗费169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9252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共计7882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信息登记情况,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几被告之间的关系;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重庆市基本医疗报销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为治疗原告受伤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实际支付医疗费16983.24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4、重庆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向子华、冷代云证言,拟证明原告系在去被告家帮忙的路上摔倒受伤,原告长期居住在其重庆的女儿家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证明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有异议;证据4中对证人证言称原告系摔伤不认可,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赵会贞、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辩称,一、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为:1、原告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时受伤,而原告受伤是自己在走路过程中因自生原因扭伤,所以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扭伤是系其自身的疾病所引起,从原告的住院的诊断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因重度的老年性骨质疏松病导致的扭伤;3、原告称自己在路途受伤的思想动机是“想去我们处帮忙”,该思想动机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原告无法举证证明;4、我们没有请原告帮工,所以原告的扭伤我们没有过错;5、司法实践表明,“提供劳务者”从住所往返劳动场所的路途中自行摔伤不能被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受伤”。二、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失,原告作为60多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经验较一般人丰富,理应知道,老年人走路的稳定性较一般人低,天黑走路危险性大,自己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原告并未采取,加之原告患有重度的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却未注意。三、原告诉称的贺洪平答应愿意承担医疗费不属实。四、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年龄早已超过60岁,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礼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来送礼所导致;2、证人贺新荣证言,其证言称原告系来被告家帮忙时受伤,受伤后叫他等会主人家来了来,并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重庆女儿家,平时很少居住在老家。拟证明原告系自己受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其原因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虽有异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综合各方证人证言,均能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各方证人证言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赵会贞的丈夫,被告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之父贺兴友去世。贺兴友丧事定于2015年9月17日出殡。2015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原告谭庆淑在与向子华、冷代云等人去被告家帮忙的行走路途中,不慎被摔倒扭伤。原告的伤情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老年性骨质疏松(重度)。住院23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6983.2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治疗;2、出院后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周……;4、出院后半年内右下肢静止跌倒、负重及剧烈活动……;5、术后复查了解其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原告所受的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协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请求。另查明,原告从2006年至受伤前长期生活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志高花园小区其女儿皮治兰家里看管小孩。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要求审理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原告的实际损害总额及被告承担具体金额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亲属去世,原告谭庆淑作为被告邻居,结合证人证言一同到被告家帮忙及原告受伤时间在清晨路黑出行等综合因素,能认定原告系为了帮忙被告丧葬事宜而在路上受伤。原告无论其是否受到被告邀请,均系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不求回报的互帮互助受社会道德褒奖的义务帮工行为。原告虽然未实际帮到被告,但在清晨天还未亮就大早出行,应视为为帮工所做必要的准备工作而导致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收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在清晨天未亮为帮助被告而受伤,且原、被告各方在造成原告谭庆淑损害的结果中均无过错,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四被告系死者贺兴友的亲属,处理贺兴友丧葬事宜系其法定义务,因此,其补偿责任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二、原告的实际损害总额及被告承担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谭庆淑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公民仍有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结合原先长期在重庆主城为其女儿看管小孩的情况,亦可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损失,综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83天,认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49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重庆主城,且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加之被告证人亦证明其长期不在农村居住,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147×14×10%=35205.8元。被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的16983.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1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469.0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会贞、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谭庆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000元。二、驳回原告谭庆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谭庆淑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885.5元,由原告负担385.5元,由被告赵会贞、贺洪英、贺洪琼、贺洪平负担500元。减半收取部分,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