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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孝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孝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文盲,无业,住云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孝安通过手机联系在东莞市虎门镇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卖海洛因的包装规格有120元约0.5克、50元约0.2克、30元约0.1克。自2015年9月11日至同月16日,刘孝安每天贩卖1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另安处理),6次共计贩卖了约1.25克海洛因。同月1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虎门镇林则徐公园附近抓获张某,后在张的协助下于23时许在博头红绿灯旁中国银行门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刘孝安抓获,当场在刘处缴获毒品19包(共净重5.7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作案用手机1台、电动自行车1辆、毒资10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孝安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刘孝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刘孝安6次共向张某贩卖了约4.2克海洛因,对此刘孝安予以供认;但张某则证实每次购买1包,120元的1次,其余分别是50元、30元,共计向刘购买了大约600元的毒品。结合刘孝安所卖海洛因的包装规格分别是120元约0.5克、50元约0.2克、30元约0.1克,应当认定刘孝安向张某6次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约1.25克,公诉机关认定为4.2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安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孝安犯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向张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刘孝安不满10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孝安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涉案海洛因共计约6.95克,不满10克,但其具有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贩卖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孝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8元、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方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