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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瞿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炜,刘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61号原告瞿炜。委托代理人陈海岩。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刘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刘志。原告瞿炜诉被告刘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炜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告刘骏、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炜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被告刘骏驾驶的沪NJ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F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骏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6,042.6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925元(79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9,9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刘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对律师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其中的50%,计1,500元。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骏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计27,832.64元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刘骏驾驶沪NJ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XXX号处,适遇原告驾驶沪CF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刘骏未确保安全且原告不按规定驾驶,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III级”,并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6,162.60元(含伙食费120元)。2015年8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车辆维修费9,9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又查明,沪NJ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骏。2014年5月8日,被告刘骏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系数为10%,并在此基础上另加10,000元,而计算标准则要求本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两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七张、(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户口簿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一份、修理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刘骏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刘骏驾驶的沪NJ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刘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2,12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900元、律师费3,000元均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还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了医疗费46,162.60元(含伙食费12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然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伙食费120元,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医疗费确认为46,042.60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7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250元。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7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9元计算过高,参照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计算系数10%并另加1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以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于2015年12月已终结,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作为计算标准。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5,420元。5、交通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90,952.6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4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17,44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计8,7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462.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8,462.6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计19,231.3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0,1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8,100元则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计4,05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1,9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50%,计975元;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刘骏赔付其中的50%,计1,5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976.30元。被告刘骏应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炜人民币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炜人民币32,976.30元;三、被告刘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炜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瞿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5元,减半收取计2,252.50元,由原告瞿炜负担538元,被告刘骏负担1,714.5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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