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古某与郭玉琪、毛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郭玉琪,毛旭东,王志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琪。法定代理人毛旭东(被告郭玉琪之母),农民。被告毛旭东(被告郭玉琪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钢,农民。原告古某与被告郭玉琪、毛旭东、王志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郭玉琪、毛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王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古某应被告郭玉琪电话之约,将被告王志钢所有的摩托车从其家中开出,搭载被告王志钢之子王奇去接被告郭玉琪。将被告郭玉琪从家中接出后,原告古某载着二人沿定兴县贤寓镇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被告郭玉琪多次催促加快速度,以致将车驶入路北侧边沟内,造成原告古某和被告郭玉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毛旭东赶到现场,不但不积极施救,反而对原告古某的腹部猛踹几脚,导致原告古某疼痛加剧,二次受到伤害。后原告古某被送往医院急救,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此事故因摩托车被移动,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后原告古某得知被告王志钢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和保险。现原告古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965元。被告郭玉琪、毛旭东辩称,被告郭玉琪对原告古某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毛旭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殴打原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钢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多次告知原告古某不要驾驶我的摩托车,摩托车没有牌照不能上路,并且告知其父母要管教和监督原告古某不能驾驶我的摩托车。原告古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配制摩托车钥匙,在事故发生之日我午休期间偷偷将摩托车开走,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古某要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王志钢之子王齐系朋友关系,原告古某上学至小学毕业,王齐上学至初中一年级,被告郭玉琪上学至初中二年级,三人现均辍学在家。2014年7月24日13时许,原告古某将被告王志钢所有的无牌照“钻豹”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开出并载王齐和被告郭玉琪玩耍,原告古某无证驾驶该车沿定兴县贤寓镇贤寓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路北侧边沟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郭玉琪系二轮摩托车中间乘车人、后座乘车人为王齐,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之日18时43分接警,因二轮摩托车被移动,已无事故原始现场。被告王志钢所有的“钻豹”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且系被告王志钢在家中时由原告古某开出。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古某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1.5元,同日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5元,因伤情需要,同日又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25天。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古某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脾挫伤;2、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积血等症。原告古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3865.44元。经原告古某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古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古某花费鉴定费800元。另外原告古某花费交通费980元。原告古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2608.94元由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19013.92元。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古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古某及被告郭玉琪、乘车人王齐不同程度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王志钢系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对原告古某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郭玉琪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被告古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及自身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应有基本认知,且明知车辆超载仍然乘坐,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古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旭东对其二次伤害,故原告古某要求被告毛旭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较为合理,但均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古某系未成年人,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古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古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1000元(4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80元,以上共计72010.44元。因定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补偿原告古某19013.92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古某的经济损失为52996.52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古某所受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郭玉琪、王志钢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郭玉琪、王志钢应各赔偿原告古某经济损失13249.13元。原告古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玉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赔偿原告古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毛旭东承担。被告王志钢辩称原告古某未经允许驾驶其机动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9.13元;二、被告王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9.13元;三、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古某负担610元,被告郭玉琪、王志钢各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