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励乃如、宁波鸿叶布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励乃如,宁波鸿叶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异18号案外人:励迪辉。案外人:励燕峰。申请执行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浪木大厦)。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励乃如。被执行人:宁波鸿叶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励乃如,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贷款公司)与励乃如、宁波鸿叶布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励迪辉、励燕峰于2016年4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励迪辉、励燕峰称,位于慈溪市浒山镇慈甬路777号的房地产系1994年建造,以励乃如、胡忠琴、励迪辉、励燕峰名义申请私人建房用地,虽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励乃如名下,但案外人励迪辉、励燕峰系共同共有权人,金汇贷款公司和励乃如设定抵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现请求中止对上述争议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金汇贷款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与励乃如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案外人并不是登记权利人,即使是共同产权人,但其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1994年10月18日,励乃如作为申请人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家庭成员为励乃如、胡忠琴、励迪辉、励燕峰。1995年10月10日,办理了土地证号为慈集建(1995)字第011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励乃如。1999年7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浒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励乃如。2012年2月22日,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承诺书,同意上述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2012年2月28日,金汇贷款公司和励乃如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双方又申请变更抵押期限。次日,金汇贷款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2014字第000130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为争议房地产的共同权利人,要求本院中止拍卖,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是排除执行的异议;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人判断,法院执行机构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依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本案中,争议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励乃如名下,故励乃如系争议房地产的权利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励迪辉、励燕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