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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陈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胡志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憶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炯,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永达申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层北展厅。法定代表人胡志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迪、陈憶婷,被上诉人陈炯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永达申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是申龙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22日,陈炯与案外人沈某某洽谈,沈某某以申龙公司的名义与陈炯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陈炯向申龙公司购买凯迪拉克SRX轿车一辆,交车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具体以银行放款为准),收款人为申龙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中山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0001。双方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双方在其它补充条款中约定,沪牌(自理),贷款不算,全款支付(订金不予退补)。陈炯与案外人沈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报价单一份,2015年1月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一份,明确了陈炯所购车辆的型号、车价,并明确了由申龙公司为陈炯提供服务的打钩项目。陈炯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共向申松公司转账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案外人沈某某向陈炯出具由其签名并盖有公司合同章的收到款100,000元及11,300元的收据两张。2015年1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招商银行信用卡车购易业务交易确认函,确认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为陈炯垫付购车款(贷款)190,000元。案外人沈某某陈述,其确为陈炯出售二手车一辆,获得售车款105,000元用于充抵购车款,上述共计431,300元。另外,陈炯应付已收到发票的金额为购车款371,500元、保险费10,763.72元,按照双方所签报价单应付金额为服务费1,000元、贷款手续费2,000元,共计385,263.72元。因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沪牌(自理)”,故上牌费计入陈炯应付款并予扣除。2015年3月5日,申龙公司委托其员工褚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4日,其所在的申龙公司发现公司员工沈某某将客户购置税收取后未上交公司,现去向不明,遂报警。损失情况:570,500元人民币,5,705张100元面值”。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审查符合刑事侦察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现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案外人沈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申松公司陈述,销售员在日常销售过程中,有时会向客户收取一些小额的购车款给店长后,再由店长交给公司财务。但按公司规定,销售员不得收取现金。因发生争议,陈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申龙公司继续履行《汽车销售合同》,即按报价单约定提供前挡膜;2、申龙公司退还陈炯多支付的购车费58,088.33元。庭后陈炯撤回了第一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可见,表见代理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而相对人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有代理权,致本人与相对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一是案外人沈某某向陈炯销售汽车的过程中自始自终代表申龙公司,其与陈炯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委托协议的行为未超越其职权,案外人沈某某指示陈炯向申松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申龙公司事后予以确认,属职务行为。其向客户直接收取现金的行为超越了职权,陈炯基于信赖案外人沈某某的销售员身份及所签的汽车销售合同,结合汽车销售的整个过程完全有理由相信沈某某收取现金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且陈炯向申龙公司付款时付到了申松公司的账上,实际已变更了《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的内容,本案两张收据也盖有申松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因此,案外人沈某某以申龙公司的汽车销售员身份向陈炯收取现金并不违背汽车销售的交易习惯,可认定陈炯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二是申龙公司委托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申龙公司发现公司员工沈某某将客户购置税收取后未上交公司,因资金去向不明而报警,公案机关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可见,申龙公司认为案外人沈某某向客户收取购置税等现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案外人沈某某向陈炯收取现金111,300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申龙公司承担。案外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由其将陈炯的二手车卖给了他人,得款105,000元作为新车购车款付给了公司财务,且申龙公司已向陈炯出具购车费发票、车辆保险费发票及购车缴税发票,按照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先付款再开发票的交易习惯,也可推定申龙公司已收到该售车款。陈炯按合同向申松公司交付包括银行汇款、购车贷款、现金及二手车款在内的车款共计431,300元,扣除陈炯应付款项共计385,263.72元,两项相抵后剩余46,036.28元,申龙公司应当按约退还陈炯。故陈炯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炯提出的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申龙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订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陈炯提出的案外人沈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一份,承诺给陈炯让利车价5,000元,让利贷款手续费2,000元,共计7,000元属多交的车款主张退回,因让利费并非陈炯实际所交的车款,且购车发票上的金额已明确,申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炯购车费用46,036.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申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龙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陈炯向案外人沈某某支付现金111,300元,系双方个人行为。陈炯原审中提供的两张盖有公司合同章的收据是伪造的,不是按正常交易习惯出具的。(二)陈炯与申龙公司在《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款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未约定其他付款方式,也未授权案外人沈某某以其他方式收取购车款项。申龙公司严格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向客户收取现金。(三)退一步讲,即使陈炯认为现金111,300元是支付购车款,陈炯在这样大额交易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由陈炯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四)陈炯委托案外人沈某某出售二手车,也是双方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仅凭沈某某的个人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错误认定沈某某已将二手车售车款105,000元交给申龙公司充抵购车款,又仅凭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再次错误推定申龙公司已收到该售车款。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炯不同意上诉人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松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公司员工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是否系代表公司,应当依据外观行为予以认定。本案中,沈某某系申龙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代表申龙公司与陈炯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报价单等,并在收取现金后向陈炯出具了盖有公司合同章的收据,陈炯有理由相信沈某某的行为代表申龙公司,申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申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被上诉人陈炯负担150元、上诉人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