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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余有志与吴海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有志,吴海涛,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有志,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吴海涛,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住滁州市永阳路高郢村。第三人:张敏,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永阳路高郢村。本院在受理余有志与吴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张敏系被执行人吴海涛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张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敏应对申请执行人余有志承担责任。张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有志支付案款3095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