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马殿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马殿池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殿池,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与被上诉人马殿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玮与被上诉人马殿池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马殿池在建行钢城支行下属的宏汇支行门外排队等待办理取款业务。当该支行大门打开时,由于门口等候的人员较多,且银行未安排安保人员在门外维持秩序,导致拥挤的人群不慎将排在前面的马殿池撞倒并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该支行工作人员遂通知马殿池家属将其接回家中。后因马殿池病情加重,马殿池的家人遂将其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医保报销。2015年6月30日,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殿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殿池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马殿池遂诉至法院,要求建行钢城支行依法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57,04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建行钢城支行曾向马殿池支付慰问金10,000元。马殿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核定为: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364.54元(28,729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4,852元(24,852元/年×5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61.54元。原审认为,马殿池在建行钢城支行下属的支行处办理业务,建行钢城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在其营业场所办理业务的顾客负有必要的组织、管理之责。事故当天,与马殿池共同到建行钢城支行办理业务的顾客众多,建行钢城支行在明知门口有多人等候,易发生拥挤事故的情形下,未安排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导致马殿池因拥挤而摔倒受伤。若建行钢城支行在当天及时安排工作人员组织顾客进场,提示顾客遵守秩序,此案事故完全可以防止,马殿池的损失亦可以避免。因此,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马殿池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马殿池因此案事故而导致的全部直接损失。关于马殿池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殿池主张的护理费1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法院认为请求过高,法院依法核定为护理费14,364.54元(28,729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关于马殿池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因无相关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殿池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殿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法院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建行钢城支行应赔偿马殿池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561.54元,扣除前期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4,56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马殿池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61.54元;二、驳回马殿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负担。宣判后,建行钢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忽略了第三人的存在,盲目的认定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对上诉人不公平。认为:一审判决书中“马殿池在建行钢城支行下属的宏汇支行门外排队等待办理取款业务。当该支行大门打开时,由于门口等候的人员较多,且银行未安排安保人员在门外维持秩序,导致拥挤的人群不慎将排在前面的马殿池撞倒并致使其受伤。”已经认定了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除了我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外,还包括当时在外等候的其他人员的推挤。本案应当是在公共场所的第三人侵权案件,但是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去报案,去查找实际侵权人,也没有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而是一味将事故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这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有第三人致损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实际过错大小,认定上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如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加重了对于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的要求,过高的对上诉人的安保义务作出要求。认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一般是根据客观标准展开的,如以“合理人”的要求判定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则其不具备过错,否则存在过错,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年纪大了需要更加小心的照顾就去苛责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人为的提高了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1、原审法院不应苛求上诉人在上班时间之前安排人员在外组织秩序,毕竟上诉人并非组织特定活动,而只是正常营业。不可能对开门营业时间之外的人员聚集情况负责。2、被上诉人年纪较大,当自己单独参与拥挤队伍时,其自己以及家人也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这些因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56号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马殿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查明:事发当日是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发工资的时间,前去银行办理业务的顾客比平时有所增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在其营业场所办理业务的顾客负有必要的组织、管理之责。事故当天,由于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的下属支行在前去该行办理业务的人员激增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拥挤事件发生,造成被上诉人马殿池因拥挤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对此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诉称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造成被上诉人马殿池损伤结果的唯一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其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马殿池的损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