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135号原告: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依法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均是再婚,婚前彼此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6月12日生女孩取名张佳鑫,现跟随我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和,志向不同经常吵架生气,更甚至被告经常酗酒成性,不照顾孩子、家庭,对我及孩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佳鑫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有孩子,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有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佳鑫。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张佳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手机录音、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经过一定的相处和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二人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不能因此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及时沟通、化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