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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韩晶、侯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韩晶,侯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红旗大街**号。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韩晶,现在因刑事犯罪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侯亚荣,工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黄骅支行)与被告韩晶、侯亚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从星,被告韩晶、侯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骅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韩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骅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该合同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情形均进行了约定。贷款期限2011年10月11日至2041年10月11日,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金额450000元。被告韩晶、侯亚荣自愿以名下位于黄骅市新海路北神华大街西锦绣华城19-3-401室170.11平方米房产(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设定抵押,承诺约定事由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韩晶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韩晶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韩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韩晶辩称:同意偿还逾期的借款及利息,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侯亚荣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晶、侯亚荣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0月9日,被告韩晶、侯亚荣为购买坐落于黄骅市北神华大街西锦绣华城19-3-401室房屋,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骅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41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0.0815%。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及解除合同。被告韩晶自愿以其位于黄骅市新海路北神华大街西锦绣华城19-3-401室(房产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的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办理抵押登记,在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3188**号他项权证书中记载债权数额为450000元。被告侯亚荣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声明一份。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4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0×××25),贷款给付后,被告韩晶仅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0月11日,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开庭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431057.47元,利息9601元、逾期利息6151.2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晶、侯亚荣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韩晶发放了贷款,被告韩晶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晶、侯亚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侯亚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亚荣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晶、侯亚荣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骅支公司在该抵押财产的限额即4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被告韩晶、侯亚荣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韩晶、侯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借款本金431057.47元及利息(未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7.755%计算,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0.0815%计算,均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在抵押物(黄骅市新海路北神华大街西锦绣华城19-3-401室,房产证号: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的抵押限额即4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被告韩晶、侯亚荣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