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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宁东上源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董成海、董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宁东上源五金建材经营部,董成海,董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057号原告:宁波江东宁东上源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江东明洲建材物资市场C区***号。经营者:杨团结。被告:董成��,职业不明。被告:董小海,职业不明。原告宁波江东宁东上源五金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董成海、董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01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董成海、董小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董成海、董小海向原告购买电缆线。2013年6月13日,被告董成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董成海欠杨团结电线电缆款共579010元,双方约定2013年底付35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付清。回单已收,到期不付,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董成海未按约支付欠款。2015年5月8日,被告董小���在上述欠条中承诺:“此欠款延期至2015年年底前支付完毕,董成海所签手续本人予以认可”。但之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海、董小海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宁东上源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57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成海、董小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