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斯柯达牌小轿车,途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望江楼40号1幢1-16号门市外路段时,因交通堵塞,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口角,被害人任某随即下车向被告人唐某某的车辆走去,被告人唐某某见状将其放在车上的一把单刃刀拿着下车,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推搡中,被害人任某用手打在被告人唐某某的面部后,被告人唐某某便用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刺伤被害人任某。任某受伤后,同日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1、胸壁刀刺伤;2、左侧气胸。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单刃刀一把系管制刀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证据清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孜审 判 员 卫志学人民陪审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