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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曲吉晶其他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8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法定代表人:XX飞,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系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系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工。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永中委*组。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舒兰市人民政府因实施保平路棚户区C区改造,作出舒政决【2014】6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吉舒大街,南至矿务局住宅楼,西至爱民大街,北至保平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舒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坐落在吉舒文明委,建筑面积24.53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房屋用途为住宅。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曲吉晶未能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曲吉晶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单,告知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对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等相关权利,但被征收人曲吉晶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舒兰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此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作出舒市政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货币补偿金额6979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35593元;室外构筑物、附属物及室内装修合计33202元;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2、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吉舒保平路南侧回迁位置(期房、多层)。增加面积部分[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由被征收人缴纳差价款。其中,就近上靠户型部分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室外构筑物、附属物及室内装修合计33202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注: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19个月至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舒兰市吉舒街文明委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腾出。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舒兰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市政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向法庭举证的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舒兰市住建局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舒兰市国土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项目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征收公告照片、舒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评估结果公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舒兰市人民政府补偿决定公告及公告照片、舒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与照片、被征收人人员信息、曲吉晶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催告书、周转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是负责舒兰市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征收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其没有与舒兰市人民政府达成协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舒市政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房屋住用人)曲吉晶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舒市政房征补[2015]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晶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