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利,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86号原告刘国利。委托代理人高文智。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街道。法定代表人,范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军。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利与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昭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智,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军、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利诉称,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经营的石油钻井队工作,任钻井队队长,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和奖金标准。2011年至2015年11月,原告便开始在被告安排下,带领队员先后在合水县、宁县、内蒙古乌审旗等地的钻井工地上干活。被告每年结账极其拖拉,总是支付一部分欠一部分,致使原告为了安抚自己带队的队员,经常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15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7789元欠条1张。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82187元(其中: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95420元、2013年原告代被告垫付17名工人工资35478元、2014年原告代被告垫付19名工人路费19000元、拖欠2015年原告及原告代被告垫付7名工人工资9920元、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22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鑫安石钻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公司工作属实。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宋洪军在未核对账务情况下出具的,经事后核算应给原告1449747元,已分次结付,不存在未结付工资。对于原告奖励工资已在工资确认单中确认,并在1449747总额中全额支付给原告刘国利了。原告所诉19000元路费,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报销路费之说。原告及30602井队其他8人2015年10月至11月为其公司干活属实,但工资已结付清。2013年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所在的30602队共17人2012年工资133547元,2013年工资和奖金合计1211076元(保底工资153720元已发,下剩奖励工资1057356元),加上其他应付款项合计应付总额为1449747元。自双方签字确认该工资对账单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结清30602队2012年工资款133547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分次结付2013年工资款1375700元,合计支付1509547元,已超出双方确认的应付工资1449747元,故现在拖欠原告刘国利的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未付工资的问题。对路费问题,只能证明工人向原告领取了路费,但是不能证明公司确认支付路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经营的石油钻井队工作,担任30602钻井队队长,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和奖金标准,并确认该井队工人工资(包括队长刘国利工资),由队长原告刘国利从被告公司代领,之后分发给各个工人。此后,原告便带领队员在被告安排下在合水县、宁县、内蒙古乌审旗等地干活。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将30602井队2011年工资款、2012年工资款、2013年保底工资、奖金等进行了汇总,被告共欠30602井队工资、奖金共计1449747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分次给原告支付30602井队工资、奖金等共计1594643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1、欠刘国利2012年工资款玖万伍仟肆佰贰拾元(95420元),未挂账;2、欠刘国利2013年工资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玖元(22369元),已挂账,宋洪军,2015年4月15日”。2014年被告委派30602井队19名工人在宁县长庆桥培训,培训结束后工人赴合水县等待开工,后因没活干,被告让这19名工人返回,并答应支付每人往返路费1000元,后该笔路费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提交的2013年30602队保底工资、奖励汇总表、收条、转账汇款凭证及证人马浩贤、苟吉仁的证言等在案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国利作为30602井队队长,该队工人及其本人的工资、奖金均包含在30602井队工资内。2013年11月2日,30602队队长原告刘国利与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宋洪军对30602井队2011年工资款、2012年工资款、2013年保底工资、奖励等进行了汇总。2015年4月15日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宋洪军再次与原告对其工资进行了核算,并由宋洪军书写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注明欠刘国利2012年工资款95420元(未挂账),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宋洪军在未与财务人员核对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前后两次与原告核算工资的均为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宋洪军,其在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核算完工资数目,注明欠原告2012年未挂账的工资为95420元,那么就可认定2013年11月2日,双方核算的欠30206井队2012年工资款133547元里面不包括2015年4月15日核算的这9542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下剩工资95420元。对于2015年4月15日的欠条里涉及到的30206井队2013年工资22369元,因双方核算时注明该笔款项已挂账,且被告提交的转账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被告委派30602井队19名工人在宁县长庆桥培训,培训结束后工人赴合水县等待开工,后因没活干,被告让这19名工人返回,并答应支付每人往返路费1000元,后该笔路费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这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只提交了原告自己手写的3份人员名单及短信记录单,不能证明经被告公司同意或允诺支付这几项工资,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及奖励为:1、30602井队(包括队长刘国利工资)2011年工资款、2012年工资款、2013年保底工资、奖金等共计1449747元;2、原告2012年下剩工资95420元;3、2014年原告代被告垫付19名工人培训路费19000元,共计1564167元。而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已分次给原告支付30602井队(包括队长刘国利工资)工资、奖金等共计1594643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总额,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