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任某、曹某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2015年12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个体。因本案,2015年1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任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与顺德路交叉口(老眼科医院处),抢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后,骑摩托车逃跑,包内有一部价值3301元的苹果6手机和400元现金及本人身份证、各类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任某以300元的低价将手机卖给内丘某通讯门市的老板被告人曹某。案发后,涉案手机、赃款已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录像轨迹表,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5)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曹某自愿认罪,且赃物、赃款已经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任某、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