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红雨与李传振、常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雨,李传振,常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38号原告王红雨,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传振,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书东,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李传振、常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振、常书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红雨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7610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76100元及利息和各项损失。被告李传振、常书东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及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钢材款476100元并承诺在第一笔工程款拨付时偿还,被告常书东对钢材款进行担保。2、李传振证明1份,证明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传振承建了被告常书东开发的民权白云寺社区的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传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日内偿还,利率为月息3%,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传振、常书东签订协议,承诺2014年9月5日第一笔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钢材款。如五日内未及时付清,被告李传振、常书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常书东对该笔货款作了担保。现工程款已经拨付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钢材款,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雨向被告李传振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传振在收到原告所供的价值476100元的钢材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传振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书东作为担保人,虽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应推定为对全部钢材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传振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之后的按月息2%计算。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振支付原告王红雨钢材款47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常书东对上述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460元,由被告李传振、常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