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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1992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温岭、玉环两地香烟的差价,将从玉环收购的108条的中华(软)香烟、218条的大前门(软)香烟运往温岭,其中中华(软)香烟准备以人民币586.5元/条的价格销售,大前门(软)香烟准备以40元/条的价格销售,另外从温岭以人民币193元/条的价格收购217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准备运往玉环销售。当日,被告人林某甲开车至温岭市开元小区门口等候江某前来交易中华(软)香烟时,被温岭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后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到温岭市烟草专卖局依法传唤被告人林某甲。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本案的涉案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80元。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甘某、黄斗春、叶某、蒋某、江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信客户详单,价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中华(软)香烟108条、大前门(软)香烟218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17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