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永琴与刘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琴,刘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407号原告:唐永琴,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军,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永琴诉被告刘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永琴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永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唐永琴负担。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