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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萌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萌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439号原告萌某(乳名),幼儿。法定代理人向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市民。系原告萌某生父。原告萌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长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人民陪审员甘金龙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曹向红、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萌某诉称:原告母亲向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2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双方不顾被告家庭反对一起到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怀孕后回到房县另租房居住,之后,原告母亲在与被告电话联系无法接通。直到2015年8月22日原告出生,被告的母亲不闻不问。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对自己的孩子承担责任,现原告母女租住他人房屋,无经济来源,为了原告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0138.00元,并支付生育期间医疗费5504.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萌某是否与我具有亲子关系,有待鉴定。如果是我亲生的,我不会逃避事实,会力所能及的尽到责任和义务。但是我正处于无业状态,依靠父母供养,受经济限制无法一次性支付,我要求按国家规定标准按年支付。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怀孕后,我曾强烈要求做流产处理,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一意孤行,给本人及家庭带来无尽的烦恼和负担,因此,我不承担生育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萌某的母亲向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向某即与张某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在情感方面原因,导致恋爱关系中断。2015年8月22日向某生下原告萌某。由于被告张某怀疑原告萌某不是亲生,对向某未予照顾和帮助,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一直争执不休。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过程中,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亲子鉴定,结论: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和向某是被鉴定孩子萌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在此遗传科学实验中得到合理的确认。原告萌某系被告张某亲生之女。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原告萌某要求生父张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及生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而被告张某现无固定收入,一次性给付将超出其经济能力,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1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标准予以酌定。此外,原告萌某出生之后的医疗费属抚养费范畴,可由其生父母分担。向某生产时住院的费用,因不属本案抚养费纠纷的诉讼主体,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5年9月起,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340元;2015年和2016年应给付的抚养费共计111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元月3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 长 禧代理审判员 丁 雪 丽人民陪审员 甘 金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查尔李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