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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元军与李红雷、李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军,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32号原告赵元军,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雷,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李仁启,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赵改春,女,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赵元军诉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军诉称,被告李红雷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仁启、赵改春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红雷仅偿还了10万元,对剩余款项无故推脱,拒不偿还。另被告李仁启、赵改春也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红雷、李仁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双方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红雷20万元,后李红雷偿还借款10万元;2、担保人李仁启、赵改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红雷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李仁启、赵改春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或死亡,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担保人愿用其财产偿还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后被告李红雷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雷向原告赵元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李红雷偿还了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红雷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已构成了违约,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赵元军诉请被告李红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李仁启、赵改春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仁启、赵改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元军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仁启、赵改春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红雷、李仁启、赵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