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敏玲与毛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玲,毛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48号原告朱敏玲,女。委托代理人柏永前,男,系原告朱敏玲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发昌,男。原告朱敏玲与被告毛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朱敏玲的委托代理人柏永前、被告毛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玲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毛发昌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发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算),并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敏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张,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毛发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半年,月息4%,按季付息,每季利息金额72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朱敏玲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发昌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毛发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被告现在还钱有压力,暂时还不起,且希望利息适当减少。被告毛发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朱敏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毛发昌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朱敏玲借款600000元签订的借据,该借据有被告毛发昌的签名和捺印,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借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借款600000元给被告毛发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毛发昌因在江永县铜山岭农场投资经营湖南江永宏达碳素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被告毛发昌向原告朱敏玲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为半年,月息4%,按季付息。2013年1月17日原告朱敏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毛发昌向原告朱敏玲借款600000元而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虽借款时约定月息4%,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支付,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发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敏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毛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