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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第7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被告:王某某,系殷某某之夫。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杨献元,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殷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北京市开办北京欧亿斯地板厂,因缺少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收回了其向出具的借条,并由被告殷某某重新立据,2014年8月5日立据借款48960元;2014年12月23日立据借款360000元;2015年3月26日立据借款394800元,2015年7月23日立据借款550000元;合计13537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53760元,并自立据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1353760元及约定的利息。证据4,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在北京开办北京欧亿斯地板厂。被告殷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只有10几万元,借款后多年来息转本又转息所形成的现在的借款,其中一笔394800元的借款当时实际只借60000元,后通过息转本形成的,借款该还,但利息过高,目前我也无力偿还。被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几万元,都是息转本逐年形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笔借款中3笔载明利息已付一年,双方将一年未实际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应予扣除,3笔借款约定月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的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自认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有借贷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黄某某立据借款4896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被告将2014年8月5日以后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在48960元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6000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被告将2014年12月23日以后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在360000元中;2015年3月26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948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2015年7月28日前还清;2015年7月23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550000元,载明利息已付一年,被告将2015年7月23日以后一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在550000元中;合计借款1353760元,经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殷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协商:1,2014年8月5日借款48960元。减去利息转本8960元,本金以40000元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2,2014年12月23日借款360000元。减去利息转本70000元,本金以290000元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3,2015年3月26日借款394800元。减去利息转本170000元,本金以224800元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4,2015年7月23日借款550000元。减去利息转本150000元,本金以400000元计算,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合计本金954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殷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离婚前所借。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将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及实际未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庭审后,双方对上述借款不应计入本金的部分扣除后,重新约定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殷某某的丈夫,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954800元,其中40000元、290000元、224800元、400000元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的2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殷某某、王某某负担6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