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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杜康与沈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康,沈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杜康,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璜,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杜康诉被告沈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康的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沈璜向原告杜康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还款,逾期按每天1000向原告结款。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沈璜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沈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沈璜向原告杜康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之前还款,如不还,按每天1000元结算。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璜应当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沈璜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康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沈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