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卢敏娟、钱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卢敏娟,钱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60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翁长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卢敏娟。被执行人钱大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卢敏娟、钱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卢敏娟、钱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89716.64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为5140.44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8%/年计算);二、卢敏娟、钱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590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72元,由卢敏娟、钱大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5274.0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卢敏娟、钱大伟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