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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4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盛全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全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4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盛全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全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全洲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全洲诉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0100元【28200元-(28200元-2000元)×70%+200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340元。现原告主张我公司代为求偿部分的费用不应该包括应由第三方李忠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的费用,而且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盛全洲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8km+40m处,追撞前方同向李忠学驾驶辽G×××××号自卸低速货车,致使两车损坏,盛全洲受伤。此次事故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盛全洲负主要责任,李忠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普兰店市广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花维修费28200元,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340元。另,原告还花施救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又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关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一章中,被告保险公司将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列为免赔条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收据、保险合同等证据件为证,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本质是将对第三人李忠学享有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转移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现实。本院认为,原告转让债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因第三人李忠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产生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000元的车辆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代为求偿部分的费用不应该包括上述2000元车辆损失一节,实属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因该辩解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损失的数额为9965元【2000元+(28200元+350元-2000元)×30%】。综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盛全洲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9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承担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