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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元吉与王民有、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交通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吉,王民有,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251号原告刘元吉,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民有,男,住汤原县太平川乡。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化勇,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树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元吉与王民有、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王民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吉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民有驾驶黑DT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警官新城小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元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手第五指开放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52115.68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为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经查被告王民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4374.86元,其中医疗费22634.70元,误工费22018元,护理费8722.1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王民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衣服损失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关于责任划分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民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是200000元,因原告是酒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我们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除了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以外,我们认为,误工费需要误工证明,护理费也需要护理证明,鉴定费我们不予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们不予以赔偿。被告顺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公交认字2015第83号),用以证明被告王民有违犯交通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名是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民有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病案首页,医疗票据19张,医疗费明细一份,患者基本信息更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总计52115.68元,病例首页出生日期由3月10日更正为4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民有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1、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肾挫裂伤,头外伤,脑挫裂伤,右上鸽窦外侧壁骨折,与头面部腰部及右手钝性歪理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3、误工时限应为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鉴定费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民有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汤原县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友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房照和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2013年一直居住在汤原友谊社区,并在友谊社区拥有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民有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办理居住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相关部门所出具,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汤原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汤原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5月因交通肇事停止工作,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民有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一、原告应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这公司存在的;二、工资应该有工资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汤原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是汤原县房地产建筑企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妻子顾文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顾文丽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民有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护理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民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元吉和被告王民有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且原告刘元吉和被告王民有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王民有驾驶黑DT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警官新城小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元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元吉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民有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元吉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手第五指开放性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52115.68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为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经查被告王民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是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民有驾驶黑DT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民有系实际运营人,原告系农村户籍,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汤原县友谊社区,并在友谊社区拥有房产,受伤前在汤原县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妻子顾文丽护理,顾文丽无职业。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民有驾驶黑DT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警官新城小区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元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饮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并且无驾驶证,原告刘元吉应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民有驾驶机动车辆连续变更两条机动车道应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民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黑DT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王民有,被告王民有承包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是酒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黑DT5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民有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民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民有与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中,对原告主张要求医疗费22634.70元、护理费8722.16元(52333元÷12个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20天30%)、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018元过高,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可支持18694.5元(37389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故对营养费应支持1350元(50元30天3个月30%);交通费500元和衣服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刘元吉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4001.36元。三、原告刘元吉的医疗费22634.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刘元吉护理费8722.16元、误工费18694.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37416.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1658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刘元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00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54001.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元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4001.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54001.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王民有与被告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潘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顺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