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陈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陈某、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陈某以已自行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乐市松下镇因琐事骂王某戊兄弟,王某戊、陈某夫妇出来制止,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并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伤王某戊头部,致其双侧鼻骨及中隔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王某戊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陈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在长乐市松下镇王某戊家门口辱骂王某戊家人,并与出来制止的王某戊、陈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又返回该处,用地上捡来的砖头砸伤王某戊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中隔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同时还用拳头殴打陈某头部、肩胛部。经长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戊、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达成和解,除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万元外,再行赔偿被害人王某戊、陈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王某戊、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黄志熙人民陪审员 曹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