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朱建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国,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3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向吸毒人员翁某某、周某某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龙源宾馆203号房以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09克。2、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龙源宾馆203号房以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09克。3、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龙源宾馆203号房以两包玉溪香烟的对价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09克。4、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龙源宾馆203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向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18克。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龙源宾馆203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向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18克。6、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欣悦宾馆405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向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18克。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建国在本区欣悦宾馆405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9克(已全部送检)。经对被告人朱建国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其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保)公(刑)鉴(毒)字[2015]29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国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约重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建国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忠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