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洪珍与张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珍,张爱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08号原告李洪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居民。原告李洪珍诉被告张爱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珍委托代理人戴连、被告张爱玉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珍诉称,原告经营手机及配件批发,被告张爱玉常从原告的店中赊购手机及配件。2014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6,345元。后被告张爱玉仅支付了6,000元,余款10,3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45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张爱玉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分两次将账全部结清,只是第二次付款时原告李洪珍没有及时消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玉经营手机销售,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李洪珍经营的手机及配件批发部赊购货物。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爱玉计欠原告李洪珍货款16,345元。嗣后,被告张爱玉支付了6,000元货款。现原告李洪珍以被告尚欠货款10,345元不付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7195的供货清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爱玉欠原告李洪珍手机及配件货款16,345元的事实,由被告张爱玉已予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爱玉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爱玉称该货款已全部付清,只是原告李洪珍没有消账的抗辩理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洪珍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珍货款10,34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张爱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永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祖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