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正龙与张萍、李福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龙,张萍,李福为,柏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48号原告:罗正龙,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萍,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福为,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定远县经济开发区。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涛,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发华,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罗正龙与被告张萍、李福为、柏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龙,被告张萍、李福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柏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萍、李福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柏发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萍、李福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发华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用这笔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萍、李福为与原告罗正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开发房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柏发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萍、李福为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一年的借款利息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萍、李福为借原告罗正龙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柏发华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张萍、李福为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李福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正龙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柏发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萍、李福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佳驹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