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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一巷18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3789-8。法定代表人廖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彭耀,男,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公司)诉被告彭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泽勇、助理审判员苏蜀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耀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恩施州烟草公司2012年度板房烤房安装工程。2012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板房烤房安装施工合同》,本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进行现场管理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清了合同项下的除5%的质量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款项。2013年3月6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杨昌权、谭永凤分别以被告尚未结清劳动报酬37140元、46000元为由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后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法院判决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支付杨昌权、谭永凤劳务费37140元、46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原告将标的款支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了王世荣、并不差欠工人工资为由拒绝返还。综上,被告到原告处结清劳务费用后,应立即结清工人杨昌权、谭永凤的劳务报酬,被告未结清两人的劳务费用,导致原告重复支付工人劳务费用,被告为此获得不当利益,应返还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准: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款893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兴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变更名称情况。二、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施工期30天,散叶烤房按2450元/座,块挂式按2250元/座结算,安装包含烤房、操作棚及炉子等,辅助材料及工具由被告承担。安装结束后支付70%安装费用,验收合格后支付25%安装费,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已经结清了合同项下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恩市人社令字[2013]10号)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26号、第00727号及(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6号、第00847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合同项下工人杨昌权、谭永凤工资83140元,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执行通知书、进账单、标的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工人杨昌权、谭永凤工资89348元,被告领走合同款项后未支付工人工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彭耀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恩施兴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变更登记为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原告于2012年承包了恩施州烟草公司板房烤房安装工程,于2012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的结算方式。被告招用杨昌权、谭永凤等人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王世荣。该工程于2012年8月完工,王世荣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3日与杨昌权、谭永凤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实欠杨昌权工资37140元、谭永凤工资46000元。2012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尾款等157694.50元,双方已经结清了合同项下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但被告并未支付拖欠杨昌权、谭永凤的工资。后杨昌权、谭永凤通过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原告根据判决结果,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杨昌权、谭永凤工资、利息及执行费用共计89348元。原告以因被告未结清两人的劳务费用,导致原告重复支付工人劳务费用,被告为此获得不当利益,应返还原告为由,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因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原告结清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收到工程尾款后,并未支付拖欠的杨昌权、谭永凤的劳动报酬,导致原告作为用工主体,重复支付了两人的劳动报酬,被告因此取得两人劳动报酬数额的不当得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数额为两人劳动报酬数额(37140元+46000元=83140元),但是原告支出的数额除此之外,还有利息及执行费用,共计89348元,两者差额是因为被告拿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被告应当为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当得利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不当得利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利息系被告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扩大损失,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杨昌权、谭永凤劳动报酬以及利息和执行费用共计893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彭耀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恩施兴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黄泽勇代理审判员  苏 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唯一 更多数据: